高品质业务要求
罪与非罪,罪的轻重及其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量刑,是言品言刑事辩护部的理论研究重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及其维护嫌疑人权益,是言品言刑事辩护部的首要工作起点。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及其犯罪等近几年言品言刑事辩护最为熟悉的案例,已经彰显了言品言刑事辩护部专业律师的风采。言品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十分注重委托人关注问题、被告人诉求问题和本案本身存在问题的有机统一。在问题中寻求问题,在焦点中梳理焦点,在反复斟酌的前提下,以事实和证据说话,以发条论理,实现言品言高品质刑事辩护宗旨。
团队化群体办案
言品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以高效、专业、独特的业务风范为委托人提供帮助。个人力量始终有限,对案件本身的认识、对证据的解读、对辩护方案的研判,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言品言正是认识到了团队律师的重要性,组建了本地区具有特色和实力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实行团队化办案,集体提升,共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10余年刑事案件成功辩护经验
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贩卖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强奸罪、杀人罪等系列常见刑事案件一直是团队律师的常规业务并拥有很好的业绩。十余年来,言品言团队律师充分认识到了刑事案件在律师行业特别是法学领域的重要性。言品言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从刑事证据学、公诉学、审判学、刑事焦点问题抓取、刑事辩护方案讨论、研判和制作、外部工作联系等方面入手,精心对待每一件刑事业务,培养和锻炼了一批专攻刑事业务的高素质律师,取得了丰硕的工作业绩,在本地区具有很好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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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四川言品言律师整理
(2020年)
1、交通肇事罪(刑法133条)【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40万)的;
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特别恶劣情节”,刑期三年至七年:
1.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80万元)以上的;
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刑期七年以上。
(注:根据2004年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两档数额标准确定为40万、80万。)
2、危险驾驶罪(刑法133条之1)【2】
(一) 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立案追诉,刑期半年以下。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3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3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立案追诉,刑期半年以下。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立案追诉,刑期半年以下。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立案追诉,刑期半年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②载人的;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3、盗窃罪(刑法264条)【1】【6】【49】
(一)盗窃价值16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盗窃价值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案追诉;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2)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3)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国有馆藏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4、抢劫罪(刑法263条)【1】【19】
(一)犯抢劫罪,抢劫一次的,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80%)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十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万元)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
5、抢夺罪(刑法267条)【1】【4】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属“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致人死亡的,刑期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6、敲诈勒索罪(刑法274条)【1】【5】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诈骗罪(刑法266条)【1】【7】【31】
(一)诈骗价值5000元(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诈骗价值5万元(电信网络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诈骗(包括电信网络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立案追诉。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196条)【2】【36】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严重情节”)以上,恶意透支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为80%)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上,恶意透支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为80%)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4)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9、合同诈骗罪(刑法224条)【2】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10、集资诈骗罪(刑法192条)【2】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特殊情形数额为8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特殊情形数额为80%,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1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1.个人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犯罪参与人达到100人以上的,单位犯罪参与人达到500人以上的;
3.个人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312条)【1】【16】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
8.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至七年: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1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276条之1)【2】【13】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劳动者或者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4、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275条)【2】
(一)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其他严重情节”,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4.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严重情节的的。
(二)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或有上述情形之一,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七年。
15、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276条)【1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16、寻衅滋事罪(刑法293条)【26】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二)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17、非法拘禁罪(刑法238条)【48】【50】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8、非法经营(高利贷)罪(刑法225条4项)【45】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一)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以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上述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19、虚假诉讼罪(刑法307条之1)【51】
(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刑期三年以下: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有上述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
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
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307条之1)【38】
(一)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刑期三年以下;
(二)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21、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219条)【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刑期三年以下: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刑期三年至七年。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2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359条)【37】
(一)有系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359条2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上。
(注:两高《卖淫刑事案件解释》2017年7月21日出台,四川《量刑实施意见二》2017年3月1日出台,因此应依照两高解释)
23、组织卖淫罪(刑法358条1、2款)【37】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立案追诉,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强迫卖淫罪(刑法358条1、2款)【37】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5、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358条4款)【37】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6、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362条)【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7、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240条)【2】
(一)拐卖妇女、儿童1人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十年以上。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2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140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二年以下。
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二年至七年。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七年以上。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29、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313条)【30】
有下列情形属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期三年以下: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347条)【1】【1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十五年、无期或死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刑期七年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刑期三年以下;
贩卖少量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31、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348条)【2】【14】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上),刑期三年以下。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上),刑期七年以上。
32、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354条)【2】【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349条)【1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349条)【14】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5、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350条)【14】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七年以上: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立案追诉。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36、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351条)【1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刑期五年以上。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37、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352条)【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数量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38、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353条)【14】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9、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355条)【1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0、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397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有上述情形,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有上述情形,刑期五年至十年。
(注:3、4为两高《渎职解释(一)》中规定内容)
41、贪污罪(刑法382条)【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42、受贿罪(刑法385条)【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有贪污罪“其他较重情节”六种情形(2-6)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
4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388条之1)【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七年。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七年以上
44、挪用公款罪(刑法384条)【15】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进行非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45、行贿罪(刑法390条)【15】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46、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390条之1)【15】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期三年以下。
47、职务侵占罪(刑法271条第1款)【15】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以上。
48、挪用资金罪(刑法272条第1款)【15】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163条)【15】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刑期五年以上。
50、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164条)【15】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51、侵占罪(刑法270条)【2】
(一)“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刑期二年以下;
(二)“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二年至五年: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重要物品,数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52、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273条)【2】
(一) “情节严重”,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以下: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注:4、5为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二)》中规定内容)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3.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度困难的;
4.挪用国际上援助的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3、单位受贿罪(刑法387条)【2】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4.强行索取财物或多交受贿,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5.拒不交待罪行,积极转移、隐匿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的。
54、单位行贿罪(刑法393条)【2】
单位行贿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行贿数额虽不及上述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5、对单位行贿罪(刑法391条)【2】
“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56、介绍贿赂罪(刑法392条)【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参照最新行受贿标准应为3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4.案发后,为行贿、受贿双方通风报信、出谋划策、隐匿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
5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395条1款)【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差额巨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58、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395条2款)【2】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两年以下。
59、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396条)【2】
(一)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刑期三年至七年。
60、非法采矿罪(刑法343条1款) 【10】【2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7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1、破坏性采矿罪(刑法343条2款)【10】【28】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62、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1款)【9】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为起点,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起点,刑期三年至七年;
(三)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起点,刑期七年以上。
63、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2款)【9】
(一)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为起点,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0株为起点,刑期三年至七年。
6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174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6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177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柰证,面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66、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180条4款)【47】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3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67、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225条4项)【46】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并有以上七种情形之一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68、内幕交易、泄露信息罪(刑法180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内幕交易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5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因内幕交易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69、洗钱罪(刑法191条)【2】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1.洗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多次洗钱的;
3.洗钱行为引起新的严重犯罪的;
4.洗钱行为影响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的。
70、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204条1款)【2】
(一)“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数额较大,多次骗取出口退税的; 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71、聚众哄抢罪(刑法268条)【2】
(一) “数额较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
2.哄抢数额不大,但哄抢次数较多的;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
5.哄抢一般历史文物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1.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
6.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72、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364条1款)【11】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45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二年以下。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有下列两种情形标准或单项标准两倍的,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以上规定行为的,立案追诉。
(注:1、2、3、4、5为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一)》中规定内容)
73、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364条2款)【11】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2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7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363条1款)【11】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5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3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3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5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3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5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7000元以上。
5.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注:5、6为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一)》中规定内容)
(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7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7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5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0张(盒)以上,淫秽年克、书刊、画册1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70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4万元以上。
(三) 上述“情节严重”执行标准5倍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75、非法经营(出版物)罪(刑法225条)【11】【12】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 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
76、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罪(刑法225条)【12】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77、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215条)【2】
(一)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1、2、3为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二)》中规定内容)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驰名商标标识或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78、污染环境罪(刑法338条)【2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79、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339条)【27】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80、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刑法286条)【27】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81、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408条)【27】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82、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151条第1款)【22】
(一)走私武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三年至七年: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二)走私武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七年以上: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
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
4.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无期:
1.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3.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
4.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
83、走私假币罪(刑法151条第1款)【22】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满2000张(枚)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三年至七年: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七年以上:
1.走私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数量在2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无期:
1.走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万张(枚)以上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8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151条2款)【22】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85、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151条3款)【22】【41】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以下:
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25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不满50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10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10件以上不满50件的;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1吨以上不满5吨,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1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8.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2)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3)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4)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新增)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8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条)【22】【41】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刑期三年以下。
(二)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1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新增)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87、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152条第1款)【22】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50盘(张)以上不满100盘(张)的;
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100盘(张)以上不满200盘(张)的;
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不满200副(册)的;
4.走私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不满1000张的;
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二)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5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5倍,但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属“情节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88、走私废物罪(刑法152条2款)【22】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
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二)走私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8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291条之1)【23】
(一)有系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刑期五年以上:
1.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90、诽谤罪(利用信息网络)(刑法246条第1款)【32】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上。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1、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刑法225条)【32】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92、走私文物罪(刑法151条2款)【17】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属“情节较轻”,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文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情节较轻”。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93、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324条1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324条2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324条3款)【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96、倒卖文物罪(刑法326条)【17】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2.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7、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刑法419条)【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98、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1、136条、139条)【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99、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134条2款)【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恶劣”,刑期五年以上: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10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137条)【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刑期五年至十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10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138条)【18】
(一)有下列情形的,属“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0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139条之1)【18】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0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224条之1)【20】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104、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288条)【2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以下: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4.同时使用3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5.同时使用10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20公里以上的;7.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05、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刑法225条)【21】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06、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141条)【24】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注:根据新《药品管理法》,不再把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列为假药)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1.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其他严重情节”的:(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10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致人死亡的,刑期十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6.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107、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141条)【24】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刑期三年至十年: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致人死亡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08、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刑法225条)【24】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下;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0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177条第1款)【36】
(一)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属“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
(二)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五年至十年:
1.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十年以上: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1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177条之1第1款)【36】
(一)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属第(一)项“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属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刑期三年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数量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11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177条之1第2款)【36】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二)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属“数量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11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143条)【2】【25】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立案追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三年至七年:
1.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其他严重情节”的:(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刑期七年以上或无期: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1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144条)【25】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期五年至十年 :
1.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其他严重情节”的:(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14、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刑法303条2款)【33】
(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十年:
1.数量或者数额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115、非法经营(赌博机)罪(刑法225条)【33】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16、非法经营(伪基站)罪(刑法225条)【34】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期五年以下: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1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253条)【35】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刑期三年以下: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18、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3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
119、强迫劳动罪(刑法244条)【39】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20、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337条)【39】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375条2款)【3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
122、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375条3款)【3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1.数量达到上述第1、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123、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381条)【3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4、非法行医罪(刑法336条1款)【40】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刑期三年至十年: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25、非法经营(资金支付、买卖外汇)罪(刑法225条3、4项)【42】
(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有以上(1)至(4)四种情形之一的。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4)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126、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284条之1)【43】
(一)在下列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5.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6.组织30人次以上作弊的;
7.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
8.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
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4.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5.向30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该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127、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286条之1)【44】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200个以上的;
2.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2000个以上的;
3.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4.致使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5.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6.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
7.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下列情形之一):
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5000条以上的;
3.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5万条以上的;
4.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2.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其他严重情节”(下列情形之一):
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2.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128、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287条之1)【4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2000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100条以上的;(2)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3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287条之2)【44】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常见的诈骗罪
四川言品言(成都)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整理
1、普通诈骗罪
2、金融诈骗
3、信用卡诈骗罪
4、合同诈骗罪
5、集资诈骗罪
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贷款诈骗罪
8、保险诈骗罪
9、有价证券诈骗罪
10、票据诈骗罪
11、金融凭证诈骗罪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1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4、骗取出口退税罪
15、招摇撞骗罪
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三大不同观点
(一)犯罪构成体系——苏联传统理论“四要件体系”
要件一、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犯罪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
要件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具体包括:a.行为:作为或不作为。b.结果: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c.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件三、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常要求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
要件四、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包括:
a.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b.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
该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要素之间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
首先,必须存在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再次,行为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四要件并列,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优点:结构简明,便于司法操作,符合社会主义法系的整体性思维。
缺点:
1.逻辑层次模糊,混合违法性与有责性(如责任能力被纳入主体要件,而非独立判断)。
2.形式化倾向,可能忽视实质违法性(如正当防卫需额外判断,而非在要件内解决)。
(二)犯罪构成体系——张明楷“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一体系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逻辑,但结合中国刑法实践进行了本土化改造。
1.客观违法阶层(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2.主观责任阶层(主观构成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 ;
(主观)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
a.客观优先性:先判断客观违法要件,再判断主观责任要件,避免主观归罪。
b.主客观统一:强调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的对应性(如故意杀人需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
c.实质解释论:注重法益保护目的,反对形式化、教条化的构成要件解释。
d.规范评价导向: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需结合刑法规范目的和社会实际。
传统四要件理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与张明楷的两阶层体系主要区别在于:
a.逻辑层次:两阶层体系明确区分“违法性”与“有责性”,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b.责任判断独立性:主观责任要件中引入“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动态标准,避免机械归责。
c.排除事由的体系化:将正当化事由(如正当防卫)纳入违法性判断,而非置于犯罪构成之外。
张明楷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适应性,尤其在处理复杂案件(如正当防卫、责任能力争议)时,能够通过阶层化分析实现罪刑均衡。例如:
案例1:甲误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财物取走,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2:乙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害实施避险行为,可能通过违法性阻却事由排除犯罪。
同时,张明楷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两阶层划分和构成要件要素的精细化解析,推动了我国刑法理论从形式化向实质化、从平面化向阶层化的转型。其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也需结合具体案件灵活运用。
(三)犯罪构成体系——柏浪涛“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柏浪涛的犯罪构成体系以三阶层理论为框架,但结合了中国刑法理论的传统特点,强调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式判断逻辑,同时注重与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的衔接。
1.符合性(客观构成要件)
核心任务: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结果、因果关系等。
特点:强调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性评价(如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危险是否现实化为结果)。
2.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
核心任务: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被法秩序整体评价为“不正当”)。
典型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
3.有责性(责任阶层)
核心任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可谴责性(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
特点:强调规范责任论,即责任的核心是对行为人违反法规范期待的否定评价。
柏浪涛理论的特点
1.阶层化思维:强调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递进判断,避免传统四要件理论可能导致的“主观归罪”。
2.客观归责的引入: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从事实因果转向规范评价,避免过度扩大处罚范围。
3.主客观要素的区分:明确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属于责任阶层,而构成要件中仅需判断客观行为的符合性。
4.中国化改造:兼顾我国刑法的立法特点(如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对德日理论的机械移植。
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大致可以分解成四个步骤: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2.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3.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4.行为人取得财产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常见的诈骗罪
一、诈骗罪(刑法266条)【1】【7】【31】
罪状:【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此罪。通常是年满十六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单位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意图非法获取他人财物。
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些诈骗行为可能还会侵犯其他客体,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主要侵犯对象。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非其他非法利益。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从而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骗取的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可认定为数额较大。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0)
(一)诈骗价值5000元(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诈骗价值5万元(电信网络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诈骗(包括电信网络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立案追诉。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单行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 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辩护关键点
客观违法阶层:行为人主体、行为实施、违法结果、有没有阻却因素;
主观责任阶层:是否故意、有无过失、有无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研究: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合法性(证据本身)、关联性(与行为人及行为个因果关系)。
二、金融诈骗(刑法199条、200条)
罪状:【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都可以成为金融诈骗罪的主体。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具体的金融诈骗罪名中,法律可能对主体有特殊规定,如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欺骗他人,会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例如,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
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他人的信任,如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虚构高额回报等;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如隐瞒资金的真实用途、隐瞒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等。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在客观行为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可能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特别提示: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刑法196条)【2】【36】
罪状:【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一定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未明确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之前,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例如,使用伪造或作废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关键也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和管理秩序,犯罪行为破坏了这种秩序,同时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过期的、无效的、被依法宣布作废的或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等;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此外,利用信用卡诈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一般个人诈骗数额在 5000 元以上可认为是数额较大。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0)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严重情节”)以上,恶意透支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为80%)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特殊情形为80%,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上,恶意透支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为80%)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4)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单行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通过,2018年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修改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18〕19号)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四、合同诈骗罪(刑法224条)【2】
罪状:【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主体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诈骗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较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 2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0)
(1)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
(2)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3)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单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
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各种严重的经济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有的以追赃为名,扣押、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有的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要办案费用;有的在办案中违反规定随意到外地抓人;甚至还有个别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同时,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败坏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响社会经济正常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维护国家正常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1997年1月9日
五、集资诈骗罪(刑法192条)【2】
罪状:【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体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干扰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其次,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如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骗取他人资金。最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相关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0)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特殊情形数额为8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特殊情形数额为80%,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特殊情形: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单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法[2004]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就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加强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手段更加狡黠,欺骗性更强,导致大量人民群众上当受骗。不少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有效遏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坚决贯彻依法严惩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方针,加大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打击力度。 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是金融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案较多的地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专项行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定要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一旦案件起诉后,即应尽快开庭,及时审结。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一定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把依法审判与法制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注意通过依法公开宣判、新闻媒体宣传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揭露犯罪骗局,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防骗意识。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审判这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近期受理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要案的审理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院。审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政策性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加强指导,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会〔2019〕2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管辖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最高法通过,21年修正,2022年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2〕5号)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2】
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此罪。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或其他非故意原因导致类似结果发生,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我国对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有严格规定,只有特定金融机构可依法开展此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信用,侵害存款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即不特定群体的存款,若存款人是少数特定个人,则不属于公众存款。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种。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并扰乱金融秩序,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吸收存款数额大小等其他因素。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0)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十年:
1.个人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犯罪参与人达到100人以上的,单位犯罪参与人达到500人以上的;
3.个人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七、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罪状:【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形: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情形。
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八、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罪状:【保险诈骗罪】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五种,包括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
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等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 198 条第 2 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
处罚:
根据刑法第 198 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罪状:【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达到 “数额较大”。一般而言,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数额较大。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行为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
罪状:【票据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体要件:本罪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又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于票据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行为对象标准: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这里的金融票据主要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行为方式标准:包括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等行为。
主观故意标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票据过程中,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误使用的,不构成此罪。
数额标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一般个人诈骗数额在 5000 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可认定为数额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需综合各方面证据准确认定票据诈骗罪,要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行为表现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以判断是否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十一、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
罪状:【金融凭证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但如果因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造成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明知,若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若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应是票据诈骗罪,而非本罪。
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伪造” 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变造” 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基础上通过挖补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并且,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参照相关解释,个人诈骗数额达到 5 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 1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依照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为特别法条,诈骗罪为一般法条。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在非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与票据诈骗罪等的界限:与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相比,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后者分别使用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诈骗手段也有所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有使用行为一种,而后者还包括签发空头支票等其他法定行为方式;犯罪的直接客体也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十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
罪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通常是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申请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的,则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否则应视情形以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论处;如果是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情形。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凭证。
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欺骗手段包括使用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等。
处罚
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罪状:【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要件: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可能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其主管人员的失职被骗行为,会破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等;二是因上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而无法追回、对方根本无法供货导致停产甚至濒临破产倒闭等。如果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 2010 年 5 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四、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0四条条
罪状:【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既可以是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是无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2。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直接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1。
客观要件: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 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较大”。“假报出口” 包括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等情形;“其他欺骗手段” 包括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等情形。
十五、招摇撞骗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罪状:【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如骗取某种政治待遇、荣誉待遇、“爱情” 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由于行为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
客观要件: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具体包括:
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以及此种国家机关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要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如骗取金钱、职位、荣誉等。
非法经营罪研究
四川言品言(成都)律师事务所 张苗苗整理
《刑法》第225条 PAGEREF _Toc17503 \h - 7 -
《刑法》第231条 PAGEREF _Toc13598 \h - 7 -
构成要件 PAGEREF _Toc19404 \h - 7 -
立案与量刑标准 PAGEREF _Toc11248 \h - 8 -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共70条) PAGEREF _Toc16935 \h - 12 -
1.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自1998年12月29日施行) PAGEREF _Toc12811 \h - 12 -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至第八条(法释〔1998〕20号) PAGEREF _Toc8662 \h - 14 -
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二(1999年3月16日) PAGEREF _Toc9472 \h - 15 -
5.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五条、第十条(法释〔2000〕12号) PAGEREF _Toc32284 \h - 15 -
7.2001年《公安部办公厅关于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商品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2月31日,公办〔2001〕162号) PAGEREF _Toc32320 \h - 17 -
8.200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关于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9日,公经〔2002〕928号) PAGEREF _Toc19692 \h - 18 -
11.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25日,高检研发〔2002〕24号) PAGEREF _Toc24586 \h - 19 -
15.2003年《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2003年1月13日,高检侦监发〔2003〕4号) PAGEREF _Toc6243 \h - 21 -
16.2003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2003年1月13日,刑二字〔2003〕号) PAGEREF _Toc15339 \h - 21 -
17.2003年《公安部关于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8日,公经〔2003〕385号) PAGEREF _Toc18537 \h - 22 -
22.2006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性质的批复》(2006年9月22日,公经〔2006〕2115号) PAGEREF _Toc23745 \h - 24 -
23.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2007年7月25日,证监办函〔2007〕150号) PAGEREF _Toc27816 \h - 24 -
27.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艾X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11月24日,公经反洗钱〔2008〕585号) PAGEREF _Toc24396 \h - 26 -
29.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顾xx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4月13日,公经反洗钱〔2009〕188号) PAGEREF _Toc16055 \h - 27 -
31.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9月18日,公经金融〔2009〕253号) PAGEREF _Toc3316 \h - 27 -
32.2010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闻丽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8日,公经反洗钱〔2010〕84号) PAGEREF _Toc28198 \h - 27 -
33.2010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徐x等人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7月6日,公经金融〔2010〕153号) PAGEREF _Toc757 \h - 28 -
36.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11月1日,法〔2010〕395号) PAGEREF _Toc31604 \h - 31 -
37.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8日,法发〔2010〕155号) PAGEREF _Toc24497 \h - 31 -
38.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5月6日,(2011)刑他字第21号] PAGEREF _Toc1316 \h - 32 -
40.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总第1辑) PAGEREF _Toc3794 \h - 33 -
41.2012年《公安部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公禁毒传发〔2012〕188号) PAGEREF _Toc30434 \h - 34 -
4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年2月26日,(2012)刑他字第136号] PAGEREF _Toc2276 \h - 34 -
4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总第3辑) PAGEREF _Toc21706 \h - 36 -
47.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4年总第5辑) PAGEREF _Toc2571 \h - 36 -
48.2014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2014年4月9日,公经〔2014〕172号) PAGEREF _Toc15259 \h - 37 -
49.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2014年3月26日) PAGEREF _Toc3423 \h - 37 -
55.最高法2018年指导性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再审改判无罪》(2018年12月19日发布) PAGEREF _Toc27906 \h - 43 -
58.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5(2019年2月20日) PAGEREF _Toc32075 \h - 46 -
64.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REF _Toc27473 \h - 51 -
65.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PAGEREF _Toc26264 \h - 52 -
66.最高检2023年指导性案例177号《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检例第17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5月11日发布) PAGEREF _Toc19881 \h - 52 -
70.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答问:无证经营成品汽油应当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危险作业罪? PAGEREF _Toc6913 \h - 53 -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单位犯本节第221至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和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求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自1998年12月29日施行)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至十八条(自1998年12月23日施行,法释〔1998〕30号)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至第八条(法释〔1998〕20号)
第三条(数额不再适用)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已改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数额已不适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二(1999年3月16日)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5.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五条、第十条(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6.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2001年3月14日,法研〔2001〕24号)
公安部经侦局:
你局公经〔2000〕1277号《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建议对《批复(稿)》作相应修改。
7.2001年《公安部办公厅关于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商品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2月31日,公办〔2001〕16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批发和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图案的食品及其他小商品如何进行处理的请示》(新公办[2001]16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出版物、音像制品或其他物品不得含有渲染暴力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对于制作、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出版物、音像制品、食品及其他物品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查处。公安机关一经发现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出版物、音像制品、食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建议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避免影响当地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
二、根据《刑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的规定,个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印有本·拉登头像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或1500张(盒)以上的,或者经营数额在5万元或15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三、公安机关对出版、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行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的,应当事先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必要时提请当地政法委协调。
8.200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关于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9日,公经〔2002〕928号)
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
你处经侦办字[2002]167号《我处在执行“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民航总局运输司,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民航财发[2002]101号)中的“国内机票”、“民航国内航班机票”是指“国内航空公司的国内航线机票”。
二、根据1993年8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37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非法代理销售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线机票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三、非法经营销售国内航线机票和国际航线机票应予追诉的标准,应当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9.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自2002年8月23日施行,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0.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2〕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1.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25日,高检研发〔2002〕24号)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你部《关于非法经营界定有关问题的函》(文市函[2002)144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1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1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二、三(2003年4月22日,公通字〔2002〕29号)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会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1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年23日,商检会〔2003〕4号)
三、(该条定罪量刑标准已不再适用)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5.2003年《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2003年1月13日,高检侦监发〔2003〕4号)
犯罪嫌疑人刘XX、向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倒卖陈化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日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6.2003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2003年1月13日,刑二字〔2003〕号)
涂汉江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办法》第22条的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7.2003年《公安部关于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8日,公经〔2003〕385号)
涂XX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XX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XX贸易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违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6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XX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18.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年7月16日,公通字〔2004〕53号)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突出打击重点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淫秽色情网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通过专项行动破获一批以互联网为媒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组织卖淫嫖娼的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严惩一批经营淫秽色情网站和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和经营单位。
在专项行动中,要严格按照《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保证办案质量。对于利用互联网从事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分别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及刑法规定的其他有关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涉及未成年人淫秽信息、利用青少年教育网络从事淫秽色情活动以及顶风作案、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重打击,严禁以罚代刑。要充分运用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坚决铲除淫秽色情网站的生存基础,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审时度势,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检举、揭发淫秽色情违法犯罪活动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9.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05〕3号)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年5月9日,法研〔2005〕80号)
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1.2006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四川xx、陕西xx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2006年8月15日,公经〔2006〕1789号)
四川ⅹⅹ公司南充分公司、陕西ⅹⅹ公司及南充、德阳分公司代理未上市公司股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如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22.2006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性质的批复》(2006年9月22日,公经〔2006〕2115号)
新疆自治区公安厅经侦处:
你处2006年6月6日《关于请求对新疆xx公司使用配额许可证行为作出认定的请示》(新公五[2006]10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商务部主管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2004年4月26日,新疆xx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xx公司)与山西省大同市xx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口10000吨焦炭的供货协议,之后新疆xx公司又与xx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及此后为履行上述两协议而进行的有关商品交易行为和通关、外汇收汇核销等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企业从事出口经营的惯常做法,即不构成倒卖或变相倒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行为。
23.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2007年7月25日,证监办函〔2007〕150号)
公安部办公厅:
2007年4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交易平台,以集中报价、统一撮合方式进行不因买方和卖方的不同而变化、条款标准化的合约(或者合同)买卖行为,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以自身的资产或者信誉,承担买方的卖方、卖方的买方职责,保证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履行合约(或者合同)的交收责任;(二)每天根据合约(或者合同)当日的成交结果,按照一定标准计算买方和卖方的盈亏情况,据此为买方和卖方完成盈亏、税费等资金划转手续,并以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比例向买方和卖方收取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凡是具备上述特征,又未经我会批准的交易行为,均为变相期货交易。目前,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我会批准的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2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三)(2008年1月2日起施行,证监发〔2007〕1号)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年11月28日,(2008)刑他字第8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的说明,这类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苏刑二他字第0013号《关于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并无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被告人缪绿伟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26.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刘XX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9月1日,公经〔2008〕164号)
江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刘XX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赣公文[2008]29号)收悉。经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刘××等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大量使用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无经营地址、无从业人员、无经营活动的“三无公司”,在银行开立单位基本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性质不明的巨额资金,获取大量非法利益,该行为属于非法办理结算业务。刘XX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艾X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11月24日,公经反洗钱〔2008〕585号)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协调外汇管理部门对艾xx等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进行认定的请示》(苏公经[2008]368号)收悉,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艾xx等人将委托人的外汇资金假借外商投资的名义汇入境内,骗取银行结汇后,按照委托人要求支付给指定的境内收款人,并依据汇入外汇资金数量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2008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2008年12月1日,(2008)刑二函字第108号]
珠海xx石油化工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9.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顾xx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4月13日,公经反洗钱〔2009〕188号)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犯罪嫌疑人顾xx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空壳公司并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在无任何实际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专门从事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并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顾xx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0.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南京xx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11月27日,公经金融〔2009〕315号)
犯罪嫌疑人王xx等人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并雇人寻找需要贴现票据的企业,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以上述空壳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为企业进行票据贴现,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31.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9月18日,公经金融〔2009〕253号)
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对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收悉,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
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32.2010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闻丽x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8日,公经反洗钱〔2010〕84号)
犯罪嫌疑人闻丽x等人按照新加坡“xx快速汇款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意,在境内私设xx公司办事处,由xx公司在新加坡收取客户新加坡元,后指示闻丽x等人按照约定汇率在境内将相应人民币汇入客户指定的账户(或现金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及相关证据,闻丽x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33.2010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徐x等人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7月6日,公经金融〔2010〕153号)
对此类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3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溯及力的复函》(2010年4月16日,法研究〔2010〕7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金融[2010]49号《关于明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溯及力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对1997年刑法施行后、《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发生的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如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社会危害重大的,可以依法追究。
35.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0〕7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6.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11月1日,法〔2010〕39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2010]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要结合案件处理,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此复。
37.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8日,法发〔2010〕15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38.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5月6日,(2011)刑他字第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9.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一(2012年9月6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40.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总第1辑)
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是为彩民提供咨询服务的营利活动,由于目前国家有关彩票经营的规定并未禁止此种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经营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41.2012年《公安部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公禁毒传发〔2012〕188号)
《关于复方曲马多片滥用、非法买卖如何进行处理的请示》(新公禁毒[2012]252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将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没有将复方曲马多片列为二类精神药品,仅将曲马多片及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列入管制。因此,目前尚不能将复方曲马多片按精神药品管理,也不宜将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按照贩卖毒 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追诉;对非法滥用复方曲马多片的行为,也不宜按照吸毒行为处理。但是,如果个人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同样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样非法经营行为的,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立案追诉。对于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尚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但是在购进药品环节、开具处方等环节存在违规问题的,建议你总队可将此案通报本地卫生行政、药监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年2月26日,(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3.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10月9日,高检函件〔2013〕58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4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三·(四)(2013年5月21日,公通字〔2013〕16号)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 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4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总第3辑)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47.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4年总第5辑)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定性。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对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二、关于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8.2014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2014年4月9日,公经〔2014〕172号)
行为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空壳公司账户等手段协助他人套取巨额现金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违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49.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2014年3月26日)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0.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公通字〔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最高法、最高检2017年《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基站”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因此今后该意见关于生产、销售“伪基站”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应不再适用。):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指挥、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伪基站”设备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合理确定管辖(略)
四、加强协作配合(略)
5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5年9月18日,新广电法〔2015〕229号)
二、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查办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案件,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坚决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主要包括三类:“电视棒”等网络共享设备;非法互联网电视接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内置含有非法电视、非法广播等非法内容的定向接收软件或硬件模块的机顶盒、电视机、投影仪、显示器;用于收看非法电视、收听非法广播的网络软件、移动互联网客户端软件和互联网电视客户端软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犯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按照相关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2.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年10月26日,高检研〔2015〕1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检字[2015]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销的药品的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一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假药、劣药,且达到“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劣药,但尚未达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于无法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5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自2017年7月1日,法释〔2017〕11号)
第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54.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8、19、21至24、26、27(2017年6月2日,高检诉〔2017〕14号)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19.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
21.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23.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4.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均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 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当补充起诉,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将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26.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27.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55.最高法2018年指导性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再审改判无罪》(2018年12月19日发布)
【裁判要点】
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行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9号)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57.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58.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5(2019年2月20日)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59.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法发〔2019〕24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60.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八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6号)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61.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四)、(九)、(十),(2020年2月6日印发,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 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62.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四(五)(2020年10月16日,公通字〔2020〕14号)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五)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3.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1〕24号)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64.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5.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见本文档第5页立案与量刑标准
66.最高检2023年指导性案例177号《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检例第17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5月11日发布)
【要旨】
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67.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23〕7号)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68.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23〕8号)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9.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一(一),(从2024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试行,为期一年,法〔2024〕132号)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0.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答问:无证经营成品汽油应当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危险作业罪?
答疑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提出“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2020年7月,商务部废止了有关规范成品油许可经营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2022年10月,《危险化学品目录》作了调整,汽油、柴油、煤油均已被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生产安全,而非市场经济秩序,从国家政策导向和法律规定看,将未经审批经营成品油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宜持慎重态度。2022年12月,“两高”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所涉案情即为未经批准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并引发事故,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而非非法经营罪。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危险作业罪“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要件,要综合考虑具体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等进行认定,避免适用泛化。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不纳入刑事追究范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韩继领,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李振华)
目录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刑法》第231条
构成要件:
立案与量刑标准: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共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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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丹阳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胡洪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刘华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周灿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熊代金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蓝道鹏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林小慧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王洋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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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律师 擅长: 电话:2228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