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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作者:admin来源:公司事务访问:时间:2018-1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1228日第三次修正

 

相  关  案  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

合伙企业纠纷
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和解、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公司的地位)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权。
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股东权利) 股东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六条(公司档案查询)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四条(分公司和子公司) 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的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力)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管滥用权力)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无效决议)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50以下);(二)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公司章程(四)公司名称组织机构;(五)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 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七条(股东出资) 股东可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股份出资手续)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货币存入银行账户;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出资差额) 公司成立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定价的,由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股东查询、复制权利) 股东有查阅、复制章程、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权利。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可以拒绝查阅,并应自股东书面请求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出资抽逃)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 股东会职权:
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报酬;审批董事会监事的报告财务预决方案利润分配和补亏方案;对增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公司合、分立、解、清变更作出决议;修改章程等。
第四十三条(三分之二)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分、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人公司) 一人只能设立一个有限公司。
第六十二条(审计报告) 一人公司应在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
第六十三条(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
第六十五条(公司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资监管机构制定,或董事会制订报国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分、解、增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债券,必须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分、解、申请破产的,应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九条(高管兼职) 国有独资公司高管人员,未经监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股份转让) 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股份) 法院执行股东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第七十四条(股东要求收购股份) 下列情形之一,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一)五年不分利润,而五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分、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使公司存续的。决议通过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九十日内起诉。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得担任高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
(一)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经济秩序判刑,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该破产完结未逾三年;
(四)担任违法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被吊销执照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负较大债务未清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管行为禁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未经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
(四)未经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五)未经同意,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管违规的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起诉高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第七章 公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债券发行) 发行公司债券应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公司应每一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财务报告信息) 有限公司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新公司为新设合并。
第一百七十三条(合并的通知、公告义务) 公司合并,应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上公告。债权人收到通知三十日内,或者公告起四十五日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合并后的债权债务) 公司合并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分离的通知、公告义务) 公司分立,应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分离后的债权债务承担) 公司分立前债务由分立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注册资本减少的通知、公告义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上公告。债权人接通知书三十日内,公告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五种)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届满或章程规定;(二)决议解散;(三)合并或分立解散;(四)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法院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股东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失持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十五日清算) 公司解散,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清算的,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法院应受理并及时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七职责) 清算组职权:(一)清理资产负债和财产;(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未结业务;(四)清缴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财产;(七)参与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通知、公告义务) 清算组应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六十日内在报上公告。债权人接通知书起三十日内,未接通知书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方案的确认) 清算组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支付清算费、工资、社保和法定补偿金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略)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4年公布

第三条 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起诉,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发布 法释[2014]2号)

第一条(股东解散公司) 持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起诉,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经营严重困难的;

(三)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解散不重合清算)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清算的,法院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应当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

第三条(股东解散公司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解散公司诉讼主体)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八条(法院清算的组成人员)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从下列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二)律师所、会师所、破产清算所等中介机构;(三)律师所、会师所、破产清算所等具备相执业资格人员。

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法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三)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清算公告) 公司清算时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清算债权核定)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可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重新核定,或债权人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超期限债权申报)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超期申报清偿) 债权人补报的债权,可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清偿。不能全额清偿,可在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中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清算方案未确认后果)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确认;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清算期限) 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六个月内清算完毕。特殊情况无法完成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确认或法院不认可的,清算组应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十八条(股东怠于清算责任)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股东处置资产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未清算即注销责任) 公司解散应在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或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未出资的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违法责任) 清算组成员违法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司解散、清算诉讼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由注册地法院管辖。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第二条(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为设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义务,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签合同的责任主体) 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与相对人签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未成立责任承担)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发起人过错责任主体) 发起人公司设立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争议,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拍卖或变卖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划拨、抵押土地出资) 以划拨土地出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出资,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未解除的,应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实物出资未评估) 以财产出资未评估作价,法院应委托评估作价。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实物出资交付、登记错位) 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责令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
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出资人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第十一条(以其它公司股权出资) 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可以转让;(二)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三)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股权已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法院应责令采取补正措施,逾期未补正的,应认定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二条(出资抽逃四种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务转出;关联交易转出;其它抽逃)

(一)虚假报表虚增利润分配;

(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三)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未出资责任) 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未出资,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出资抽逃的高管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支持。

第十八条(未出资即转让的责任承担) 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向该股东起诉,同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出资责任纠纷) 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的债权未过时效期间,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资争议举证) 对是否出资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股东资格诉讼主体) 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以公司为被告,与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诉。

第二十二条(股权归属争议认定) 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法律;

(二)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法。

第二十四条(实际、名义股东争议) 实际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办理公司登记的,法院不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置股份责任) 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或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责任) 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冒名股东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作为股东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担责;债权人请求被冒名股东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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