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来源:合同纠纷访问:次时间:2024-06-26
关于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的30条裁判规则
01、材料差价签证不符合约定的,不计入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02、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定额计价确定——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017#裙房改建工程因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施工指令,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同固公司与瀚宇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文件》虽然对工程造价、单价及合同总价有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造价顾问公司计算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判决依据达华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二组数据按照广西定额子目计价确定017#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15号
03、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直接扣减该数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仅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04、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期间的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1日历天。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本案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因贵州高速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河溪水库的反复修改、工程设计变更等;因湖南建工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施工准备工作滞后、施工进度滞后、因炮损等发生阻工、质量整改返工等、设备人工不足等。本案应在查明因上述原因分别导致的停工时间的情况下,进而判断贵州高速集团是否承担工期顺延后材料、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及具体金额。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05、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工费按照合同字面意思解释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原审已查明,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教育局分别与海二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分别约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办理预、结算,按照《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200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进行二次综合解释的通知》、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最新相关调整文件执行计价和取费,不下浮。定额缺项根据当期市场情况进行计算,人工费按最新规定按实调整,机械费按市场价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按最新规定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人工费(含机械操作人员人工费)按相关文件调整”。原审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将“最新规定”“相关文件”按照文义解释为签订合同时贵州省规范人工费的文件,即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2014年10月1日之后规范人工费的最新文件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并无不当,故原审依据两份文件的规定分段计价结算人工费,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77号
0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以外缴纳保险,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工程有关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条第(1)J项约定“四项保险、劳保统筹按定额规定计取”。《1999陕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所附《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规定,参加了四项保险的施工企业按标准分别计取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用。海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缴纳四项保险费用的票据,但缴纳地点不在陕西,海天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二审中,海天公司亦未能充分证明其所提交的四项保险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四项保险费用不予认定,未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认定本案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429658.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07、建设工程劳保统筹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造价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418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调整的风险范围的,应当参照省级或者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执行——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规定:“其中,第…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部分未就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情形下,并不当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费,还应当考察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是否影响合同价款调整。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GB50500-2013)(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关于“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金鼎公司将2#楼和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聚尔溢公司提出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变更工程造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82
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执行相关计价文件,承包人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前已施工,并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后补签合同的,案涉工程造价不应执行该计价文件——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执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1044,649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楼栋中的11#楼工程开工令显示,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该日即开始实际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招标或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因本案双方未在《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该标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并对该项费用不予增加,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10、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如果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缴纳涉案劳保基金,在结算时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由于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桔洲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劳保基金,故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攸县13号通知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2号
11、施工合同未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按照定额计取电费——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两块电表记载的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关于电费的异议答复表明,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数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电费予以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12、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经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乘以均价乘以面积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在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13、未约定定额结算的,甲供材税金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入工程造价——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的负担主体,该差额是油田开发公司实际缴税数额与按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税款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该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14、墙面抹灰、天棚装饰、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
【裁判要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楼墙面抹灰、天棚装饰造价是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2237271+613188)元还是按照施工图纸予以计取(1757446+136106)元。因施工图纸是在工程开工前形成的,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增加或减少等情形,如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可以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但案涉施工图纸上并没有加盖“竣工图”标志,而案涉竣工图纸上加盖有“竣工图”标志,且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纸可以反映工程的实际,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楼墙面抹灰、天棚装饰造价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应为2850459元(2237271元+613188元)。1#、2#楼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380214元应否予以计取。因竣工图纸上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纸可以反映工程的实际,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1#、2#楼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380214元予以计取。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15、定额水电费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费。
【裁判要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生活用水电费问题。开泰公司认为开泰公司负担的生活用水电费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应通过定额计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国泰公司认为生活用水电费系国泰公司支付,故应当在工程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鉴定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已计取的定额水电费包含了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不存在另行计算生活用水电费的问题,开泰公司表示对鉴定人的答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人的答复,定额水电费已经包括了施工用水电费以及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对国泰公司主张在定额水电费外另行增加生活用水电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16、甲供材为分部分项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工程造价中规费、税金的计算基数——大庆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参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建安集团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计取规费并向有权部门缴纳规费的义务。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参照法定和约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定计取费用。案涉施工合同第77条约定,工程结算定额执行现行施工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各分册大庆市单价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编的《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规费的计算基础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案涉工程甲供材部分属施工耗费的材料费用,系分部分项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规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建安集团系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应税收入额(工程价款)×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案涉工程甲供材属于建筑企业应税收入,即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838号
17、养老保险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约定不予计取,法院综合考虑后仍可计入工程价款——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99定额规定省级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1.6%,但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已明确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至2.6%,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审判决根据调整后标准2.6%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充分。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考评,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聚泉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为,原审判决将属于不可竞争费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18、劳保基金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组成——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湘建建〔2015〕6号)的相关规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一部分,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组成。劳保基金由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先按建安工程中标价的3.5%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基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按工程决算价与当地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结算劳保基金,实行多退少补。劳保基金管理机构代建筑企业代收取劳保基金后,再按规定拨付给建筑企业。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19、发承包双方约定承包人送审价超过审定结算价一定比例应予罚款的,该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上述合同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送审的总工程造价为34,577,247元,审核后的造价金额为28,182,670元,超出了审核后金额的115%,超出金额为2,167,176.5元。原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超出部分应当扣减50%的约定,在扣减1,083,588元(2,167,176.5×50%)后,认定龙岩侨中尚欠三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429,103.5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940
20、合同无效,是否可按签订合同时政府出台的指导价计算工程款——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合同无效时应按合同约定还是签订合同时政府发布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计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而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一种形式。如果合同无效后可由承包人选择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相悖的。其次,施工方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应知晓2009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已经出台,但其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2004年计价规则计费,现其认为应该按照获得更高结算价款的2009年计价规则计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发(2009)199号文件中虽规定2004年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废止,但该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故,施工方认为因2004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结算的约定无效,应按2009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1、为避免进度款的逾期支付给施工人造成停窝工等较大损失,可允许当事人约定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滞纳金高于竣工结算款的滞纳金——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明瑞公司最迟应在三日内即2012年12月28日支付进度款,因此相应滞纳金应从12月29日起算。因该款至今未付,美建公司主张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但本案进度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比结算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很多,施工期间欠付进度款与工程竣工后欠付结算款相比,前者可能造成停窝工因而损失可能更大,为确保施工过程顺利进行,应允许这种合理的差别,但正因如此,这种差别也决定了一旦工程竣工,则不应再按施工期间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而应将欠付的进度款并入总欠款,计算竣工后的违约金。因此,虽然明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进度款,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故进度款滞纳金应于竣工日停止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确定明瑞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22、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取有争议,法院支持根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诚信等原则综合判定并调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从合同相关条款看,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按30%计算;从交易习惯看,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如果发包人只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30%给承包人,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的工程获利,而且往往会低于建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并且承包人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利,但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率计算出建设工程价款后再打三折,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23.28%,并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不当,应予纠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23、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24、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阳三建)主张,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取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6%(不含税金),下浮基数不包括经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材料差价、其他费用、配合管理费、检测费、奖励费、签证、设计变更等”“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25、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Ⅰ、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承包方报审价格,发包方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以第三方公司的认定核算赶工费的,并无不当。Ⅱ、承包方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发包方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承包方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志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具有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下称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刘某峰的相关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是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赶工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某宇、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参见《民法典》第六条)。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669号
26、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程承包方用以证明增加赶工费用的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方认可的,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承包方关于由发包方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某—3某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27、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进行约定、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第23.4约定,工程取费时,如陕西有色公司取得文明工地,按50%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否则不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用。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取得安全文明工地的证据,故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规费。双方约定按照陕西有色公司实际缴纳的50%计取,固原华星公司依据陕西有色公司缴纳的票据进行结算。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关于劳动保险基金。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劳动保险基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取上述费用,依法驳回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
28、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该项工程费用按照“签证工程量套定额计算”,2013年8月31日会议纪要亦载明管井降水台班费问题,“结算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由最终审计确认”。虽然工程监理在签证单中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有签注,但跟踪审计单位在其后写明“以上台班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单位(发包人)无为经开区管委会亦确认“计量方式为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八、工程变更“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变更须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的约定,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并未就该项工程人工量变更采纳监理“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10人”的意见,仍确认以定额计价方式予以结算。因此,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鸠江宜居公司要求按照签证记录计取人工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423号
29、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30、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建安劳保费是否应当从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承包人工作第(9)项约定“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费、垃圾处置费、占道费、环保噪音费由承包人支付,退回的款项全归承包人。”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劳保费等费用是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政府相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剩余的款项根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申请退还给申请单位。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海天公司支付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退回的款项全归海天公司,其实质即指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海天公司代国龙公司先行垫付,并非约定建安劳保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且本案海天公司与国龙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最后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500万元时,双方均明知1950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国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且在同月28日与海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还承诺将会分期付清工程款。故结算工程款19500万元包含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将建安劳保费从国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海天公司诉请建安劳保费不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