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盗窃罪
作者:admin来源:刑事辩护访问:次时间:2018-11-06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向某?代某与杨某共谋盗窃摩托车。伍某提出由向某?杨某寻找作案目标,杨某提议盗窃张某的摩托车,并将向某带至张某位于孝泉镇大吉化工厂的宿舍。向某将门锁撬开后,伍某?向某?杨某?代某共同将张某的摩托车拖至一块空地,由杨某?向某将车骑到德阳恒大建材市场附近后,被告人向某联系买主将车销售,获赃款85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伍某?向某到绵竹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投案。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代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孝泉派出所自首。经德阳市旌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62元。案发后,杨某赔付了张某损失5800元,张某对杨某和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所律师何靖当庭辩称: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该有主次之分,本案首先应当区分主、从犯,请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本案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主动认罪,被告人又系初犯,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继续追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网)